问题 | 有关保管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
释义 | (一)保管合同分为有偿或无偿。 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对寄放的保管物是约定需要支付保管费的话,则属于有偿保管。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则是无偿的。 (二)注意当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时候,要向保管人索要保管凭证,避免出现无法证明已经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 (三)保管成立后,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同时要注意的是,当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般保管人在保管期间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除非得到寄存人的许可。 (五)在出现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时候,除非该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措施,不然保管人仍然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六)保管期间,如果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点前面已经提到,这里再次提醒注意。 (七)当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如果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八)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九)如果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十)最后提醒一下的是,如果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但是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一、保管合同的变化有哪些 《民法典》与现原内容相比,条文实质性有变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条款个别有字词的细微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保管合同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保管合同司法解释就是简单的寄存合同。这个合同既是规定帮寄存人保管东西,最后规定返还给寄存人的一份协议。保管合同最重要的两点就是保管标的物及保管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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