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主体是谁 |
释义 | 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主体自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严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一、刑事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在履行证明责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证明责任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明主张为前提 证明责任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证明主张;其性质是一种义务,伴之以法律后果,也只有与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这种义务才能得以积极地履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证明主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审判之职权,法律也没有对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限定任何标准,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担证明没达到标准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更不可能通过逻辑推理说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证明义务的履行与否、达到证明标准与否都由证明者自己来进行认定,这无疑是很荒唐的。 2、根据控审分离原则 如果要求人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为带有追诉性质,并使控方产生依赖思想,把本应由它自己承担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 3、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要求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反驳,由法官去识别,客观全面地分析案情,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从而形成确信,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否则就有悖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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