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孕妻助夫婚外生子 丈夫不构成重婚罪 |
释义 | 第一,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现实的婚姻关系。 第二,重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有配偶而重婚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这种婚姻关系的成立,既包括依法结婚登记而取得,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这种人严格地说来本身并未重婚,而是重婚的共犯。但是,这类犯罪是以必要共同犯罪的形式构成的。无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身就构成了直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重婚罪的不可分割的一方。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把这种行为同有配偶而重婚者规定在一起,都以重婚罪论处。有人主张,重婚罪的主体只能是有配偶的人,而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本人无“婚”可“重”,不能构成重婚罪,而要定罪也只能定“破坏他人婚姻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从立法上更加科学、完善来考虑,值得重视和探讨。但是,现行刑法明确规定这种人也构成重婚罪,而且现代外国刑法中也多采用此种规定,因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种人仍应定为重婚罪。 第三,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既已有配偶者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情况是事实上形成非法婚姻关系。这是指符合重婚罪主体条件和主观要件者,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包括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性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偶尔或断续通奸,以及双方不是作为夫妻关系而是姘居的,不应以重婚罪论处,通奸只能视为是道德品质问题,姘居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重婚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其具体表现就是自己已有配偶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的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异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受;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为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有的可能是原来的夫妻关系不和等等。一般说来,重婚的动机不影响案件的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 新《婚姻法》生效以来,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法履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是确认婚姻关系唯一的合法依据。而承认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的历史条件已经消失,因而不承认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关系的成立。因此,重婚罪中的所谓“有配偶”和“结婚”,都不包含事实婚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现阶段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看,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不会因婚姻法的实行而消失。如果不承认这种事实婚姻为婚姻关系成立,否认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在内,既脱离了客观实际,不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也势必人为地宽纵重婚犯罪行为中属于事实重婚的犯罪分子。这样将导致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形同虚设,使大量的重婚者以事实婚姻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我们认为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既重婚罪的两个关系,可以是两个登记婚姻,可以是一个登记婚姻和一个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可以是前者,也可以是后者),还可表现为前后两者均为事实婚姻。重婚罪中包含事实婚姻,这样才符合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有利于打击重婚犯罪和有效地维护婚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关系。 那,本案中张先生婚外与他人同居并生下一女,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那么他构成重婚吗? **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平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构成重婚罪的两个要点是:第一,同居双方对外以夫妻相称;第二,同居双方共同居住,大家都认为其是夫妻。但这一切有一个前提,是原配不知情。按照张先生及其亲属的描述,妻子蔡女士明知道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还曾提供过帮助,这样一来,蔡女士就已经丧失了举报人的资格。而对于重婚罪,只能原配去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如今妻子蔡女士已经失去举报人资格的情况下,张先生则不构成重婚罪。 因此,张先生不构成重婚。蔡女士蓄意伤害马女士以及仅45天的婴儿,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等待她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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