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
释义 |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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