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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探讨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始
释义
    【雇佣关系】探讨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始末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农民工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05年7月15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张某找到李某,说其公司在温都水城活动中心承揽了一些活,其中安装灯光音箱需要雇几个工人施工安装,李某当即表示说我们有几个工人可以干,双方说好劳务费为3000元。李某回去后给刘某等6人说了此事,刘某等人都表示同意,当天李某、刘某等7人进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在温都水城活动中心的工地,张某将施工工具发给李某刘某等人,并现场指挥。2005年7月18日中午3点左右,原告刘某站在离地面5米左右的架子上切割线槽,正在施工时,突然连接切割机的电线漏电,刘某被电住从5米高的架杆上掉下来,工人们将刘某送往北郊医院,在北郊医院进行了头部简单包扎后,下午点5左右,经张某、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同意,该公司派金杯车将刘某送往长辛店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的腰2椎体暴裂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做钢钉内固定手术。 事发后,刘某委托李某多次找张某协商医疗费的事,但张某以公司在协商此事为由一直不给钱,故形成诉讼。 二、本案分析: 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深感在北京打工农民工的艰辛和不易,在详细了解全案过程及审查现有证据后,发现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有4点难处:1、原告与**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书面雇用劳动合同及可以证明有劳动关系的直接书面材料;2、事故发生后,没有拔打急救电话,缺乏在工地摔伤的最直接有力证据;3、和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也无任何书面的可以证明其在工地工作的证明;4、防止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将雇用法律关系或承包法律关系,说成承揽法律关系。 只有把以上四点理清,原告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得到保护,为此我做了以下工作:增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为被告,张某的到庭,能够证明刘某确实在工地摔伤的事实,以及刘某确实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增加李某为被告,李某曾在**工程有限公司领过2000元工程款收条。李某作为刘某的工友,可以证明刘某确实在工地上工作并摔伤。证明施工工具是**工程公司张某所发,证明本案是雇用关系或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调查刘某摔伤时现场工作的其他四个工人。 上述工作做完后,我从容的写好诉状递交了法院。 三、代理意见: 、刘某与北京**工程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雇佣关系: 证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证实刘某自2005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在北京**工程公司温都水城活动中心工作三天,而这三天该公司和工地负责人张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这个事实说明双方是以各自的行为达成了雇佣劳动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 、刘某是在北京**工程公司工地上因劳动发生了人身损害: 1、证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证实,2005年7月18日刘某在北京**工程公司的工地五米高的架杆上切割线槽时掉了下来,其身体受到伤害被送往医院治疗。 2、第三被告李某也承认这一事实。 3、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手机互发短信也证明,刘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知道的。 、刘某人身损害产生的后果: 1、长辛店医院诊断说明书证明,刘某身体腰2椎体爆裂骨折,多发软级织挫伤、手术治疗、医嘱休息了3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主治医生证明,一年后取出刘某腰椎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伍千元; 2、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合计23950.3元; 4、刘某请求赔偿一鉴表。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119条; 2、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综上所述,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不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都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参考。 四、判决结果: 法院基本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胜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北京**工程公司与李某、刘某之间的关系。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某收款时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北京温都水城活动中心灯光音响设备安装工作系北京**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张某与李某之间进行的联系,且李某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在北京**工程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李某接受该工作后找到刘某等人进行安装工作,其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应对刘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并就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北京**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未尽相应的义务,即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故北京**工程公司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348.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证据充分,本支持;其所提交2005年7月25日、8月5日在其他医疗机构的单据,因其未提前相应的辅证以证明其与所受损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医嘱休息诊断证明,但因其从事非固定行业,无法确定其在一定期间的经济收入,故本院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值确定。护理证明应由主治医务人员出具,刘某提交其住院病房护士长刘某某的证明不具有护理证明性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所受伤情给其行动带来的不便及医嘱出院后需平卧床1个月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护理费酌情判定。刘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虽向本院提交了二次手术费的证据,但该诊断证明上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要求赔偿工商查询费,无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二千八百八十元、护理费九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上述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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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0:4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