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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绍琴与朱大军离婚纠纷案
释义
    张绍琴,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 人邹光汉,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 朱大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张绍琴与被告朱大军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琴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5年1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2006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朱××。结婚后不到一年,双方便经常吵架、闹矛盾。2005年双方曾闹过离婚,后经家人与朋友相劝,原告才勉强与被告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2008年初双方开始,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张绍琴与被告朱大军于2005年1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 2、张某、江某、蒲某、杨某的证词,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小孩一直在女方生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朱大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大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汇款单据七份,其中被告于2006年5月4日汇300元、2007年2月8日汇500元给原告,其余五张系婚前被告所汇,欲证实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 2、短信息一个(已当庭摘抄),欲证实双方感情引发危机有第三者插足。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江某、蒲某、杨某的证词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经常吵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中有五份是婚前所汇款项,只有二张才是汇给小孩的,而短信息只是同事间的正常来往,并不能证明有第三者插足,本院对汇款单予以认定,对短信息的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1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朱××,小孩出生后,小孩便在芷江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经常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回四川找工作,未果,回芷江一个月后便又到深圳打工,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在2007年也外出打工,2009年3月,原告回芷江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2月被告汇款500元给原告作为小孩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加上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从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原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绍琴提出与被告朱大军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绍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人宾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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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21:4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