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三级工伤虽然比起一级工伤而言要好很多,但是仍然属于重度伤残等级,此时情况下没有人的帮助仍然是无法生活自理的。一、三级工伤鉴定标准是什么以下37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三级工伤或职业病。(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2)面部重度毁容;(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lt;=16%(半径《=10();(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10)截瘫肌力3级;(11)偏瘫肌力3级;(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9)双髋、双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26)尘肺Ⅲ期;(27)尘肺Ⅱ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31)粒细胞缺乏症;(32)全胃切除;(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二、工伤认定失败怎么索赔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工伤首次鉴定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不可以申请仲裁,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哪些资料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鉴定须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三级工伤鉴定标准是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面部重度毁容、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等。 法律客观: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5、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6、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7、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8、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9、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11、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12、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3、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一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