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属于不准上诉的裁定,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即使属于后轮查封的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说其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将轮候查封解释为不是正式查封。 《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还能否再行查封以及多个查封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并不涉及案外人对查封的异议问题。其明确规定了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存在首先查封和轮候查封,甚至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各个查封法院都要拍卖、变卖查封财产实现强制执行就会发生效力冲突,为此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这里的自动生效是指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例如拍卖、变卖等执行效力,并不是说查封本身没有效力,查封裁定一经作出,不允许上诉即生效力,即使是轮候的查封也是具有效力的,其效力就在于在先的查封效力一经解除相应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自动生效意味着查封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标的物,这种自动生效的效力就来自于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为在自动生效以前轮候查封不具有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