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人身权的案例分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冯荣康,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箩柏田坝村。 上诉人卢先珍,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箩柏田坝村。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关宝初,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田边村西一巷1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谷华,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杨溪乡杨溪村85、86号。 被上诉人左其炎,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县 塘镇石碑村碑三队。 被上诉人左其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县 塘镇石碑村碑三队。 上诉人冯荣康、卢先珍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法审监民一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死者冯文明是左其炎、左其楚雇请从事驾驶桂N10487东风自卸车运输的临时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7天,按一车运输费利润百分之十四计算为工资。冯文明于2001年5月28日起为左其炎、左其楚从事私人运输司机,但冯文明没有驾驶证。2001年5月31日冯文明驾车运泥到南海市南庄镇英盛陶瓷有限公司泥场时,因该车辆在卸泥后卸斗无法回位,冯文明即对该车进行修理。在修理卸斗底的顶芯车轴时,卸斗回位将冯文明身胸压倒当场死亡。2001年7月5日,死者冯文明的父母冯荣康、卢先珍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1日,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关宝初、黄谷华、左其炎、左其楚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字第19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冯荣康、卢先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宝初于2000年4月13日向南海市贺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庄镇贺丰装卸码头经营运输,黄谷华是冯文明所在车队的车队长,其亦有车在该车队进行运输。再查明,冯荣康、卢先珍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冯文波及本案死者冯文明。 原审再审认为:左其炎、左其楚未进行工商登记擅自经营运输业,私人雇请冯文明从事运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左其炎、左其楚与冯文明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私人雇佣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工伤事故,其实质是一种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左其炎、左其楚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宝初、黄谷华与冯文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而且作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损害事实,二是侵权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关宝初、黄谷华的行为与冯文明的死亡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关宝初、黄谷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荣康、卢先珍请求关宝初、黄谷华对冯文明之死亡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冯文明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当车辆出现故障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修车,冯文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或预见到危险事故的发生,却因疏忽而造成死亡事故,冯文明本身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冯文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左其炎、左其楚未进行工商登记即经营运输业,擅自雇请冯文明从事运输工作,雇请冯文明时亦没有认真核实其驾驶资格;当冯文明违规修车时,左其炎、左其楚均在现场,却没有对冯文明进行制止,故左其炎、左其楚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左其炎、左其楚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90%的责任。原一审确认冯文明之死属于工伤事故并按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冯文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1年5月31日,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1]101号规定,从2001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广东省二0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二0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冯荣康、卢先珍主张参照2002年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至于卢先珍年龄问题,卢先珍于1948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01年5月31日,当时卢先珍未满53岁,关宝初的代理人提出卢先珍当时已满53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冯文明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169.1元,被扶养人冯荣康生活费22800元、被扶养人卢先珍生活费21600元,交通费11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9709.1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左其炎、左其楚应当赔偿冯荣康、卢先珍116738.19元。关于冯荣康、卢先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虽然本案冯荣康、卢先珍请求的是“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冯荣康、卢先珍既请求死亡补偿费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关宝初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冯荣康、卢先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黄谷华、左其炎、左其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南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二、左其炎、左其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6738。19元给冯荣康、卢先珍。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再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左其炎、左其楚负担。 上诉人冯荣康、卢先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关宝初、黄谷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从形式上看虽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但在实质上他们之间还是客观存在着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宝初作为码头的承包人,在经营码头运输业务的过程中,其属下运输从业人员均应视为他的雇员,尽管关宝初不一定与每一位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关宝初享受着雇主的权益,行使着雇主的权力,最为明显的体现就是一方面码头经营的亏损盈余由他全部承担,另一方面从他提供的证据《车队运费一览表》上就可以看出关宝初对其属下的车辆均行使着管理者的职能,比如其在“扣罚”一栏里标明无盖帆布罚100元,卸错仓罚100元等均体现出关宝初对属下的车辆所行使的管理权力。左其炎、左其楚虽然直接雇请了冯文明为其开车,但总体上讲左其炎、左其楚以及冯文明都是用自己的劳动力为关宝初的码头服务,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还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以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二、关宝初、黄谷华对冯文明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雇主及管理者的关宝初,对其属下的车辆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应当禁止病车作业,随时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对其属下的从业人员有安全生产教育管理的义务,随时加强从业人员的事故防范意识,尽量教育从业人员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然而,关宝初却只顾享受其属下从业人员创造的利益却忽视自己应当尽到的管理责任。作为车队长的黄谷华,直接指挥和调度其属下的车辆及从业人员,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冯文明的死亡,正是由于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如果关宝初和黄谷华能做好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那么冯文明的不幸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关宝初和黄谷华对冯文明的死亡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当然也就会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三、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侵权人的界定主要是考虑其有无过错,既包括故意侵权的过错,也包括过失侵权的过错。在本案中,冯文明的死亡是由于关宝初、黄谷华、左其炎、左其楚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当然也不可否认冯文明自己存在的一定过错。因此,关宝初、黄谷华应当与左其炎、左其楚一起成为共同侵权人,对冯文明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关宝初、黄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冯荣康、卢先珍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关宝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死者冯文明客观上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首先,死者冯文明是左其炎、左其楚雇请的临时司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左其炎、左其楚是从事个体运输的,其车辆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也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码头上的财产,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对两人的车辆行使管理权;再次,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码头,只对码头上的工作人员及码头上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左其炎、左其楚等其他个体运输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是隶属或者挂靠关系。这些个体运输户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自己经营,自己收益,自己承担风险,他们是为自己劳动,而不是为码头服务,码头付给他们的是运费,而不是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对冯文明的死亡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更谈不上过错与过失,因此不应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冯文明驾驶车辆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冯文明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自己又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就对车辆进行维修;左其炎、左其楚明知冯文明进行维修有危险,又未对其提供安全保障,而允许冯文明实施维修,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是冯文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文明没有驾驶资格而受雇于他人驾驶车辆,左其炎、左其楚未核实冯文明是否有驾驶资格和驾驶经验,就雇请冯文明驾驶车辆,从而埋下了事故发生的隐患,这是冯文明死亡的间接原因。冯文明是在驾驶车辆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而不是在码头上发生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码头,其权利和义务仅限于码头上的事和人,对于超出码头范围发生在运输中的事故无法做到预知预见,也没有义务必须做到。故被上诉人不应对冯文明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关宝初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谷华、左其炎、左其楚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宝初、黄谷华应否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关宝初应否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关宝初应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关系。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可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车队运费一览表中,并没有冯文明签收运费的记载,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关宝初直接支付报酬给冯文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文明是为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所雇请从事运输工作,冯文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所有、管理与控制,其工资亦由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按照一定的运费比例支付。另外,被上诉人关宝初对同一码头上的其他车辆进行油款、借款、罚款、水电等项目予以扣除的行为,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冯文明与被上诉人关宝初之间存在客观上的控制、支配和管理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其他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关宝初对冯文明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关宝初与冯文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宝初对于冯文明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无须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黄谷华应否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黄谷华系以其自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关宝初承包的码头上从事运输工作,其收取劳动报酬的性质为运输费,而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同样也是以其自有的车辆在该码头从事运输工作并收取运输费作为劳动报酬,因此,被上诉人黄谷华与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同为被上诉人关宝初码头上从事运输活动的承揽人。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谷华作为冯文明所在车队的负责人,应当对冯文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于本案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冯文明与被上诉人黄谷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支配、控制与管理关系。因此,基于冯文明受雇于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的事实,上诉人应向作为冯文明直接雇主的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主张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谷华对冯文明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冯文明的死亡亦不具有过错,无须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关宝初、黄谷华对冯文明的死亡具有过错并应与被上诉人左其炎、左其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荣康、卢先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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