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用人单位以乙肝拒绝录用是违法的,违反了平等就业原则,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有确切的证明,拟聘用的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因此,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佳,更不能以劳动者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