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