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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释义
    (一)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抗辨权。也即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行使属于债务人合同抗辩权的权限与债务人完全相同。
    (二)一般抗辨权虽然来源于债务人,但不为债务人专有,债务人放弃抗辨权也不影响保证人的继续享有和行使。保证人虽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在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此消灭。
    (三)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如可撤销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时效丧失使债权人债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使义务人可以拒绝先行给付以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四)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行使一般抗辨权。保证人以自己的身份独立抗辨,是由保证合同相对独立性决定的,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保证人权利。
    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的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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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8: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