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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本什么时间实施?
释义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即《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综合上面所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已正式的废除,需由新的法条来进行代替,而对于变更之后的法条更精确化、更能维护好公民的合法利益,在实施处罚时也更便于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只要违反了其中的条款,那么必定就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一、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
    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应将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细化、具体化,、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建立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时,如果执法活动与执法人有利害关系,该执法人应当回避。回避应实行主动回避与申请回避相结合。回避与否,由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决定;领导需要回避的,有班子集体决定。
    2、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制也要有可操作性,要明确区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看是主观滥用,还是客观滥用;是偶而滥用,还是一贯滥用等等,来区别不同责任。使责任与个人的待遇和职务的升迁挂勾,真正把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3、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制定违法行为裁量标准。制定标准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在行政法律文件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予以具体化,(不能突破法律文件的规定设定新的处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量罚。裁量标准制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轻错重罚,重错轻罚,一是应规定违法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具备什么样严重情节,对违法相对人应处哪一层级、种类的处罚;二是哪些轻微违法的相对人不能处较高数额罚款,防止执法受利益驱动,滥施罚款。
    4、定期进行跟踪检查,以不断完善裁量标准。裁量标准是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不特别明确而留有余地时,行政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确定行政处罚的原则标准。对此行政机关应当定期进行梳理,及时修改,不断完善裁量标准,使其日渐合理。
    5、公开裁量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向社会公开,让公众了解有关的量罚标准。这样相对人可以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得出行政机关将要给予他的量罚尺度。“裁量标准”的适当统一,不仅使执法者心中有了谱,也让群众看得明明白白。这样既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利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使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作,进一步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努力实现公开、公平、公正。
    6、加大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即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但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合理性拥有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及变更权。
    由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如对事实性质认定、行为方式的选择、对情节轻重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等等。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等,为此司法部门很有必要加大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力度,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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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7: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