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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释义
    法谚语: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柏拉图在西西里岛冒险尝试失败后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物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与非正义。”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规束。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总体上看各国破产法均较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在破产程序中,若仅靠法院的全程、总体监督,势必难以防止破产管理人侵害破产财产的发生,影响破产实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确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日常专门机构,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和失控,优化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破产程序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进行。
    (一)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
    所谓破产管理人自身的监督,是指新破产法设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之于管理人自身的监督。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管理人必须提供执业担保,但在第24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保险,其目的在于增强管理人赔偿能力。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柴启哀先生所说: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团,职责重大,苟为课以抽象的轻过失责任,不足以保护破产当事人之权益也。”当然,盖因自我督促之约束力往往不够到位,故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仅是整个监督体制的基础。事实上,破产管理人可以组织的名义对其成员进行监督,例如通过破产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制定章程规范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约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督促成员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例如,在法院拟定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为破产管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发现所指定人员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就可主动申请回避。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实现自我监督之时需实行行业自律性管理,由管理人组成管理人协会,或者由管理人所在的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有学者建议,在律师担任管理人职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项目负责人—执行律师”四级管理责任制。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质量控制体系,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基本环节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
    (二)破产程序中的多方监督
    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突破自我约束而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依法理,凡所涉利益相关者,皆当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外在行为规制主体也就带上了多元化的特征,这些监督主体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务人等。由此形成的多方监督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的监督。既然对管理人的选任、撤换,法院有一定的决定权,法院当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例如对管理人资格的审查、通过询问、收缴书面材料或者许可等方式对管理人的某些重大活动进行审查、接受管理人就重大事项所作的报告等,对管理人更换与辞职的决定权。因新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中,对于管理人队伍进行日常监督的机构尚未出现,笔者建议可在有权法院内成立一专门的管理机构(如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人名册变动。
    2.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从监督机构来看,可以分两部分,一方面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不称职管理人的更换建议权,例如管理人的选任和撤换方面的请求权、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审议权、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的审查权等;二是债权人委员会所从事的日常监督,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并就破产处分行为的询问权,例如对管理人掌控下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进行监督、要求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以说明职责履行情况。同时,在破产管理人不服监管时,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申请法院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3.债务人的监督。一般认为,债务人在管理人有侵害破产财产行为之虞,亦有权向上述主体反映以实现监督之责。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设置监督人制度。一是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破产财产的管理及清算的复杂程度、时间长短等,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监督人及其人选。不论是否进行和解和整顿,债权人会议均可于破产程序进行中随时决定设置监督人,监督人一人或数人均可。监督人如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背法律的行为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纠正及决定撤换破产管理人。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有哪些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强制施行。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为保障债权人委员会能够及时了解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信息,行使监督权力,《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收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由于立法对管理人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上述财产处分行为,仅作了定性规定,而没有定量规定.即没有规定数额界限,这就使对该条规定的执行可能出现操作困难。实践中.可以通过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授权的方式解决在具体案件中操作困难。即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相应决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授权,根据行为的性质区分,在一定数额以下者。管理人可以自行处理,不必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超过一定数额者,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数额再高者.则应报告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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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