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在深圳只要是依法申请破产的,也并不需要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后果,若确认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以后,原则上债权人不能再强行要求其还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