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
释义 |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别之处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加入制”):“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第三款规定了全新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即“退出制”)。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发布,对三种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条件与职责、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进行明确;同月,《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发布,这为该制度的具体实操提供了制度保障。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有何特别之处?最高法和证监会在发布《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的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 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投资利益不受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层操控,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创新,也是加强中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建设的重要成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集中管辖、便利诉讼。《若干规定》出台前,关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实际适用时容易发生管辖异议等问题。《若干规定》出台后,处理类似情况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方人数众多、遍布各地,《若干规定》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大大缩小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一是由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二是由于这类诉讼的专业性较强,还可以由金融法院进行审理。 简化发起程序、提升效率。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若干规定》对此进一步进行明确,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包含了两种发起诉讼的情况:一是投资者直接委托代表人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二是投资者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考虑到投资者过于分散可能一时无法聚齐足够人数,《若干规定》允许投资者先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在权利登记公告期间聚集50人亦可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按照《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投资者保护机构资格。这两个主体都隶属于证监会系统。同时,证监会还要求证券交易所等证监会系统内的部门,在举证方面、调查方面,包括后续的执行方面都应该全力配合投资者保护机构。这极大便利了诉讼程序进行,可以很好地平衡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地位。而50名权利人的标准,相对也降低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门槛。 创新参加方式、扩大保护范围。证券法修订前,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我国采取“加入制”,但随着证券市场侵害投资者权益现象增加,其较低的侵权成本难以有效规制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因此,我国在借鉴各国经验基础上,创新设立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只要投资者未明示要求退出,则诉讼结果自动对其发生效力。如《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投资者保护机构直接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解决权利人范围的问题,即使受害人无法参加诉讼,也能确保其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既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改善金融市场生态和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这对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创新充分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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