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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出资不力的法律风险
释义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权利、义务和地位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补交出资后也只能基于此后的公司管理和盈余主张权利。未出资的股东仍需承担义务和责任,违反出资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注册登记,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将失去追究其出资责任的依据。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法律分析
    不言而喻,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切的是,违反出资义务意味着怎样的利益与风险?如果公司经营成功,效益良好,资产快速增长,股权大幅增值,未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盈余的分配?即使其追补应出资的财产,是否就可追享相应的收益?与此同时,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效益低下,资产严重亏损,股权大幅贬值,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分担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投资风险?这些都是关涉股东和公司甚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赵旭东教授指出,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的法律后果应有不同,后者在已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权是不容否定的。需要探讨的是,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或根本未出资时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
    (1)股东权利。世界各国商事法皆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也即依公平正义原则,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就不能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等权利。即使事后其补交了出资,也只能作为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的基础。
    (2)股东义务与责任。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却不能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契约义务,而在公司成立后,其具有了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在公司成立前后的违反行为和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题中应有之意。
    (3)股东资格与地位。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
    结语
    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构成了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对股东而言,违反出资义务涉及到利益与风险的问题。如果公司经营成功,未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参与盈余分配?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承担经营亏损和投资风险?股东权利与义务应保持平衡,未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也不能免除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注册登记的确认,未出资并不改变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资格将失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根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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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2: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