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加付赔偿金案件的受理 |
释义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虽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它同时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点,最显著的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均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缺乏必要的谈判资本和谈判能力,为了获得宝贵的就业机会,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哪怕是极为苛刻的、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也只能勉为其难地接受。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很多强制性规定,其理念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法律责任,反之对劳动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虽然立法将加付赔偿规定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但《解释三》仍将加付赔偿金明确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理解和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案件,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劳动者。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50%以上100%以下的一个区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支付标准,《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裁量决定,但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着重考虑这样几个因素:一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过错程度;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的情况。总之在适用加付赔偿金时要因时制宜,不能惩罚过度,否则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毕竟只有推动培育健康文明的用工环境,才是对劳动者的最大保护,也才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法院大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在《解释三》实施后,有劳动者要求适用《解释三》,对之前的案件重新审理或单独就支付加倍赔偿金进行起诉。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解释三》应当仅对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三》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再审。对于劳动者单独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作为诉讼请求起诉的,应当认为加倍赔偿金是依附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一项请求,因而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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