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规则及案例分析 |
释义 |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赔偿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被保险车辆及相关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权益,且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负有事故责任,交强险均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全国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统一标准,即在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情况下,限额总额为12.2万元;在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限额总额为12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分项限额又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基本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损失。 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因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而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但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如果受害人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院应当支持,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理赔 1 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对于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如果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附加险赔偿,则在该险种的限额内赔偿;如未投保,车上人员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损和物损的损失。 2 单方事故有第三者损失 第三者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及分项限额的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车车损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伤害,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附加险,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未投保该险种,则由侵权人赔偿。 3 双方事故造成的损失 发生双方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互相赔偿”,即先由对方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对方的商业三者险赔偿。 例如:甲乙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则甲车及甲车车上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乙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乙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乙车及乙车车上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由甲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甲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4 多车连环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此种情况由肇事车辆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该理赔不考虑损伤参与程度,即不论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均应赔偿。有责任的不论责任比例,在交强险有责任的限额内赔偿,无责任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如各个车辆的交强险总和仍不能满足赔偿要求,则各个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三、典型案例分析:宋某勇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宋某智,涉案车辆车主,被保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宋某忠驾驶宋某智所有的半挂货车在洗朔线上行驶。行至应县境内时,宋某忠因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员马某被甩出车外死亡,宋某忠本人受伤。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忠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车主宋某智与死者马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车主宋某智支付马某65万元的经济赔偿。后车主宋某智依据调解协议以及保险合同,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司机宋某忠无证驾驶,死者马某是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宋某智则提出,马某是在事故发生时从车内甩出车外,应当按第三者对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案件焦点〗 1.受害人马某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2.本案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某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保险公司关于“第三险不赔偿车上人员”的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及分析〗 1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 该案涉及到“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的问题。我国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此类案件却不在少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认定便是通过对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车上人员”的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为车下第三者。司法实践中,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以受害人死亡时所处的位置判断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脱离车辆后,如果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可以作为第三者,由该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故现场照片,发现事故车辆未撞击其他物体,但前挡风玻璃破损,受害人马某在车辆右前方,因此前挡风玻璃破损的原因也是唯一的原因,是在车辆发生碰撞时,被未系安全带的马某在惯性作用下撞碎。前挡风玻璃完全破碎后,马某被甩出车外。根据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没有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也没有二次伤害的痕迹鉴定。事故发生时马某的一系列的动作具有连贯性,不存在任何中断和介入其他伤害因素的可能。因此,马某不存在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基本事实。 此外,法律法规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均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且不存在转化的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2001年9月18日 保监办函〔2001〕59号):“……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明确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均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2免责条款的认定 从司法裁判理性的视角出发,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涉案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在确定保险责任后,应当审查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马某是车上乘客,因事故发生而被甩出车外,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本车人员不在赔偿范围内”是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是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后,马某的损失本身不在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因此根本谈不上免除保险责任一说,也就不需考虑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两审法院均以保险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将“本车人员不在赔偿范围内”认定为无效的“减轻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将“保险人责任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混淆,否认了“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判决的形式否认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两审法院最终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判决,其根本原因并非是对“车上人员”身份转化产生争议,而是为了更大程度的保护作为弱者的受害人。这也是一个时期以来,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案件遭受不公正司法待遇的重要因素。对此,应当从立法层面加以解决。虽然许多地方高级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出台了在本省范围内适用的指导意见,但该类指导意见并不具有广泛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的司法空白。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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