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生产销售地条钢及制品的刑事责任 |
释义 | (一)、对《产品质量法》、《刑法》作出修改,使二者之间的衔接更具操作性。 1、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即将第51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由全国人大对《刑法》作出修改,即将第140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淘汰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之前,只有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淘汰产品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才是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等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对“地条钢”作出解释。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要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只有把淘汰产品地条钢的解释限定在“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上,而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划入正常产品范畴。 惟其如此,这种落后工艺下生产出来的钢材才不再属于淘汰产品,不再适用当前《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特别规定,才可以按照正常产品的标准进行检测,得出合格与否的结论。进而才能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这一结果不是单单靠判处几个人犯罪就能达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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