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共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应一同进行复议活动。 首先,复议申请人应共同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有义务通知未申请复议的其他申请人参加复议,即行政复议合并审理依据追加复议申请人。但经通知后其他申请人不愿参加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强行追加申请人。 其次,被申请人必须共同参加复议。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中漏列了其他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有权追加被申请人,被追加的被申请人有义务参加复议,无权加以拒绝。 行政复议机关对普通共同行政复议案件是可以分开审理的,因为在普通共同行政复议中,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仅有一个,只不过是属于同一种类而已。因此,共同复议当事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人力浪费、简化程序,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对同样问题作出不适当的或者相互矛盾的复议决定。普通共同行政复议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 (1)实质条件,即复议的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是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同样类型,即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属于同样的类型。 (2)程序条件。由于普通的共同行政复议主要是考虑复议程序方行政复议合并审理依据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因此程序性条件更复杂一些,包括两个方面: ①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这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后经复议机关同意合并审理,也可以由复议机关直接依职权确定并案审理。 ②属于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这是一个必须遵守的客观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违反复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合并审理复议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