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财产是否属于债权人所有 |
释义 | 在大陆法系的破产立法中,破产财-团即破产财产,于理论上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法定财-团,是指由依据破产法规定,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的全部财产组成的财-团。现有财-团,是指现实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财产组成的财-团。分配财-团,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后,实际用于对破产债权分配的财产组成的财-团。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时管理下的现有财-团,与法定财-团的范围通常是不一致的,需要由破产管理人加以清理,收回在外财产,返还他人财产,使现有财-团的范围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破产管理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财-团,经过清理、处理、变价等工作,支付全部破产费用后,方组成可供破产分配的分配财-团。此外,在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时,法律规定,专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和为维护破产人生计而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保留财产,属于自由财-团,由破产人自由支配。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在破产财产的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派观点。其一是“权利客体说”,即破产财产本质上只是权利的客体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破产人,破产财产仍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其二是“权利主体说”,即破产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的理论。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产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其作为主体属于财-团法人的性质,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对财-团法人的具体规定,破产财产也不是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登记设立的法人,故而,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就国内破产企业而言,认为破产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的理论恐难以成立。但是,近年来“权利主体说”在一些国家逐渐兴起,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立法时,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理论,构筑我国立法上的相应制度。 对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由于我国立法规定不明,学者间的观点也有分歧。有的人认为,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有的人甚至提出,破产财产实际上应归债权人或清算组所有。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债务人破产之后,破产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仍应属于债务人即破产人所有。但是,破产财产的占用、使用、处分(通常须受一定限制)权,则由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行使。“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法》第24条规定)。 认定债务人在被宣布破产后仍然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首先是因为,任何一项财产都必须有一个(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主体,否则便成为无主财产。在立法尚无对财-团法人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便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那么破产财产新的所有人又是谁呢,如果不能以充分的法律依据确认新的财产所有人,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便可能造成混乱。 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债权人所有,无论是个别债权人、全体债权人还是债权人会议,也不属于清算组所有,或这两者共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即使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决不能因为债务人将用其财产归还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便在还债之前就将债务人的财产认定为债权人所有。在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破产法》将对此种方案的决定权列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见《破产法》第15条),但这与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这正如公司董事会可决定公司的经营、对财产的处分(一定范围内)等,但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一样。破产财产最终是要用于偿还债务、分配给债权人的,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谓最终的权益。但那是破产分配以后才实现的权益,在分配之前,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并不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真的可以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所有权,那么,又如何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呢(其实在破产财产所有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分配岂不是多余的),其他破产程序更无从进行。 至于清算组就更不可能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清算组仅是一个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成立的临时性破产机关,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见《破产法》第24条)。为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必须对破产财产享有一定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但这显然不同于法律上所讲的所有权。一些国家破产立法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处分权,由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接管破产财产,并非否认破产人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更非将所有权转让给财产的管理人,对此不应产生误解。 笔者认为,从我国《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看,推导出破产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则更为合理。《破产法》第28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其中的第二项为:“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这里的“取得”财产即指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既然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还能对一些财产取得新的所有权,例如对原有财产之法定孽息或天然孽息(即收益)的所有权,那么破产企业对产生孽息之原有的破产财产当然也应当享有所有权,否则新取得财产便没有了法律依据。而且,法律在此明文规定,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债权人或清算组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此外,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后如有剩余(尽管这种情况甚少发生),仍应归破产人所有,由其管理、处分;国外自然人破产时自由财产的存在等,都说明尽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财产权利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清算组的职责中,尤其是对破产企业或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里,没有存在、使用信托这个概念。清算组(包括债权人会议)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信托人。我国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立法虽然要求清算组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但它并不对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承担信托法上的责任,这与判例法国家中的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是不同的。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等,不影响破产企业对其财产继续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被禁止行使,企业的管理机关和法定代表人代表、管理企业的权利也由清算组接替,但企业仍然是其财产的所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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