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25一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违反了《民法典》55条的规定,即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2、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送养意思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等。 二、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 主要包括:1、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2、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 3、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 4、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 5、生父母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拟再领取生育指标的; 以上违法现象,仅指一般收养而言。特殊收养应根据民法典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 法律依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