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哪些条件? |
释义 |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哪些条件?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一、海事诉讼的收案范围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决定》,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其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海事执行案件; (四)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五)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1、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由仲裁机构提交给何地何级的法院,而是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同样未就此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来确定管辖。该条规定: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财产保全,应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据此,对在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是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内容与《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一致。 据此,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是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 3、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事诉讼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有关纠纷己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看出,只要涉案财产在中国境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就有资格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其实行的仍旧是专属管辖的模式,即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据此,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集中管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财产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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