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一、基于股权处分法律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 基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处分法律行为而提起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执行目的在于获得完整的股权,此时案外人以自己实际出资或自己是隐名股东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自己的股权归属和排除对执行股权的执行。案外人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要考虑的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被执行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5条来看,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民事权益,因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民事权益。其次要考虑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到达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依据商事外观及公示主义、信赖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上考虑。《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调整的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股权代持人(显明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该条第三款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规定实际出资人要工商登记显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调整的是股权代持人(显明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应当系被执行人所有,不知情的申请执行人在受让被执行股权过程中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去核实股权是否有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存在。申请执行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被执行人或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知情的,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