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华兴发展公司。 被申请人:****橡胶制品厂。 1985年6月19日,以**华兴发展公司为乙方,****橡胶制品厂、**轴承厂、**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为甲方,在厦门签订“合资经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1985年10月12日,厦门市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该合营合同。同年12月24日领取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中,因合作不协调,合营各方均表示要终止合同。因对终止合同后的清盘方案达不成协议,最终未形成终止合同的董事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1991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其中被申请人****橡胶制品厂是以厂房实物投资,须办理厂房过户手续,以便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并在其1992年12月20日的终局裁决中,以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应于1993年1月30日前将构成其出资的厂房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 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1993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92〉贸仲字第2051号裁定书。 法院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在执行仲裁委员会〈92〉贸仲字第2051号裁决第二项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不归其所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厂房,是其在文革期间在他人菜地上所盖的违章建筑,始终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裁决中所指的构成其出资的厂房不拥有产权,不可能办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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