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第一类,放弃连带保证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主债务人,此类情形一般从法律上没有什么分歧,至于实务中执行法官的做法后面集中表述。 第二类,放弃主债务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连带保证人,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意味着放弃全案的执行。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导致未履行部分连带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所以连带保证人不应再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应该终结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其地位是平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可以不要其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有选择的权利,故连带保证人仍应要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其不具有当然的执行豁免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