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复议为民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第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第八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五)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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