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2、权属争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成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 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 股权转让 、 质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综合上面所说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两者是不可分开的关系,一种是名义上的股东,而另一种是实际的出资金额的人,但这两种如果公司有任何的 债务 ,那么就会直接找到名义上的股东来进行承担,从而再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债务的约定。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