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