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注意!最高法指导案例: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阅读提示:
    裁判要点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案例意义:
    在实践中,存在投资人同时设立多家关联公司的情形,设立的数个公司往往在办公地址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业务相似、彼此的财产也难以区分,所谓“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致使各公司之间财产无法独立区分。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比如本案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要求,保持独立的人格,尤其是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同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的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也可能被否定公司法人格,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5 15: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