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 从王景成等十人持有的收据来看,该收据上盖有界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明“股金(不得转让)”,此后王景成等人每半年获得一次回报。虽然界集医院和王景成等人都确认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但是界集医院并未因此增资扩股。界集医院原有四名原始投资人,以张德照的名义购买界集医院,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参与办企业的规定,许真祥、孙荣、刘康将股权转让给案外11人,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分金亭医院占有界集医院51%的股权,另49%的股权由张德照等12人持有。从王景成等人2007年5月“交股金”之后,界集医院的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化,股权结构也多次变动,但王景成等人在公司章程中未有记载。界集医院作为非企业法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现界集医院的股东不认可王景成等人的股东身份,且亦无证据证明分金亭医院入股时明知王景成等人交股金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景成等人出资合同有效、但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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