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产品质量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 |
释义 | 【产品损害赔偿】产品质量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1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债”,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适格的原告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首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缺陷产品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及因缺陷产品侵权而遭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人。 2《 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在产品质量侵权致人死亡中,死者的法定继承人间接受害人为适格原告。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当受害人因缺陷产品致死,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行使的并不是一种财产继承性的权利,缺陷产品侵害了直接受害者的生命权,同时造成了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自然人的精神随其生命的结束而消失,消失后已无“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丧失”可言。法律规定因产品侵权致人死亡,死者的配偶等近亲属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并不是代替直接受害人死者行使请求权,而是寻求对生者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承受痛苦悲伤的精神补偿和安抚,因此请求人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的索赔权,他们是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 3 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受害者因缺陷产品侵权而高度致残,比如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患上严重精神疾病,或者丧失某种器官功能如性能力等,间接受害者受到的精神损害不亚于甚至还要高于直接受害人死亡之所带来的。因此,对因直接受害人受重伤造成的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予以保护,因为并非只有死亡才能给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对于解释第7条,我认为可以增加“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与死者共同生活之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该近亲属为原告”之条款。近亲属中非与受害者共同生活的,生活中无法或很少感觉到直接受害者之伤残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不宜将他们列入原告,这也有助于滥诉的减少。 4 关于受害人范围之确定。产品质量侵权中的被害人是否仅指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契约关系的相对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这一点法律并未明确。现实生活中,直接被害人并非均为缺陷商品之买受人,比如某人新买一轿车,邀几好友一同兜风,在外出途中因刹车有瑕疵而出车祸,其他受害人能否同某人一样可以直接向商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呢“依德国法上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谓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但依德国学界之理解,第三人并非指买受人以外的所有人,“其范围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之人,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之医生等。盖对如此范围内之人,债务人当可预见,依诚信原则,应为适当之注意及保护,使不致于因其给付而遭受损害也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2—318规定:“出卖人明示或默示之担保责任也及于买受人的之家庭,共同居住者,其家中的客人,若能够合理期待这些自然人会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而其人身因担保义务的违反而遭受损害。出卖人不得排除限制本项的适用。”美国商法典之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方面似比德国法之规定更进一步。在我国产品质量状况堪忧,同时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通过法律强化生产者,销售者等强势群体的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是符合社会进步之趋势的。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凡因产品具有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财产,精神损害者,都得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人身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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