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 1、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拘传的。 各机关法律解释并未规定拘传的证据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说,即使执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仍然存在拘传被合法滥用之可能。 拘传的程序是: 1、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拘传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3、拘传的变更和解除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我们国家执行拘传是需要严格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规定来进行的,拘传措施首先是需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批,发放相应的证件,然后才能够具体的进行执行,这是符合程序要求的。 一、拘传如何变更 拘传应这样变更:由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对被拘传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