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A公司公司转让的是非专利技术,由于未经权威部门认定,因而技术转让业务不符合免征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条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技术转让应确认的收入:1400000÷(1+6%)=1320754.72(元),应缴增值税:1320754.72×6%=79245.28(元);技术转让成本为117万元,转让技术所得:收入1320754.72-成本1170000=150754.72(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50754.72×25%=37688.68(元)。应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合计为79245.28+37688.68=116933.96(元)。 如果A公司在转让之前进行合理地税收筹划,按照政策要求,持转让技术合同到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技术认定,并持有关认定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享受免征技术转让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样就能为企业带来116933.96元的节税效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