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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023年山东高温补贴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释义
    山东省制定了高温补贴政策,提高了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的补贴标准,从120元提高到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的补贴也从80元提高到140元。此外,山东省还规定了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包括停工、减轻劳动强度和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将受到处罚。这些政策旨在保障职员的权益和身体健康。
    法律分析
    在我国男方地区,进入夏季之后,环境温度是比较高的,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对人体的损伤是比较大的,山东省也地处南方地区,为了使得本地职员的权益得到保障,制定了山东高温补贴政策,该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呢?现在就来一起了解下吧。
    一、山东省高温补贴发放标准:
    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从120元提高到200元;
    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从80元提高到140元。
    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费用。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新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目前2017年山东省高温补贴参照该标准执行。
    二、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规定: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知道,对于那些在山东省上班的职员,若是自室外工作的,可以受受领的高温费为每人每月从120元提高到200元不等,室内的受领标准则为每人每月从80元提高到140元,只要满足受领条件,没有都可以领取相同的金额。
    结语
    山东省高温补贴政策为了保障本地职员的权益而制定。根据政策规定,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的人员每月可获得高温补贴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可获得140元。补贴发放时间为6月至9月,企业可根据职工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此外,山东省还制定了《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通过这些政策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山东省对职员的高温工作保护非常重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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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2: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