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挪用公款罪判定中的疑难问题 |
释义 | 挪用公款罪一直是司法认定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国家对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也给予了高度关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减少了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分歧。但是,挪用公款案件相对复杂,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旧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关部门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和认识也不相同。目前,相关部门对四个问题的争论较为激烈,一是犯罪对象的确定,二是公款归属权的问题,三是挪而未动的定罪界限,四是对挪用公款罪转化问题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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