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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
释义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 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国家赔偿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该项损害是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应由国家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2、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其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损害的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在特定赔偿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方式,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如果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应确立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4、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事实上,近年来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确定其最高额。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出限制。 5、法官酌定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评价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侵权领域的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1、不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第一,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领域,对因财产权受损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财产权受到损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二是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相对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没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提高效率、减少讼累的需要。 第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学说对此尚 存分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国家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合同的领域,因国家一方违约即使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 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赔偿。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会造成被侵害人亲属的精神 损害。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界定十分严格。因此,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受害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当给以严格的限制。 2、应予以赔偿的范围。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笔者认为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三是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第三,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宪法外尚无明确的对受教育权予以保护的具体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其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是非常不利的。如某高中毕业生在暑假期间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查明,该学生没有犯罪。在被拘留期间,该学生被某高校录取,但因为被拘留而不能到学校报到,学校在了解到情况后撤销了录取通知书。在这起案件中,该学生受到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该学生对于因丧失升学机会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改变这种状况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因受教育权受损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 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其裁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可以适当参照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有关规定。由于公法中的精神损害与私法中的精神损害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确立两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也有一定的差异。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确定: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 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 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在遵循所确立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范围、依据等基础上,如何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建立我国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立足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比较理想的作法是: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增设专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应当置于第27条和第28条之间,同时取消原第30条的规定。具体修改条文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造成精神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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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3:4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