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中妇女财产权的维护 (一)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概述 1.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是指农村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或独立取得但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指家庭成员共同为家庭存在和发展进行的各种活动。在农村,子女结婚成家前,一般由父母组织其子女建立大家庭,同财共居。家庭成员取得的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的存续。第二,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作出贡献指将个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农村中按人口分配责任田,子女参与家庭共同劳动,下田务农的年龄比较早,他们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他们就成为共同财产的主体。第三,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客体是家庭共同财产。农村家庭成员依法所得的私人财产共同组建为家庭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家庭共同成员居住的房屋、所有的家俱、种植的农作物、林木;饲养的牲畜;劳动生产工具及其它合法收入。 2.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取得、行使和终止 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是家庭成员的劳动生产。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或者独立劳动获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些家庭成员就取得了家庭共同财产。此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遗产,共同接受赠与等也是该财产权的取得方式。 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应不分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有权对其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家庭共同财产权的终止样态有多种,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分家后析产、共有人死亡后析产等方式。但一般以子女结婚分家时终止为典型。农村家庭中某一子女结婚时,一般都与父母分开居住,此时须将其在原家庭中的共同财产分开。已婚子女分家另过,将家庭共同财产分出、分割,则该子女的共有财产权终止。以河北省迁西县为例,农村家庭中某一子女结婚时,往往将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分割,在原家庭共同成员中重新分配,导致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终止。 (二)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现状 由于我国立法对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中家庭财产权意识薄弱,农村妇女的家庭共同财产权更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具体来说,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存在以下问题: 1.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农村中由于长期残留封建男性家长意识,农村家庭中以男性成年家长为一家之主,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支配。未成年女儿对家庭共同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成年后也不能与其它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农村妇女很难对家庭共同财产行使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家庭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财产,从理论上讲,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都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农村妇女一般对家庭共同财产权享有使用权:对其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却常常无法正常使用。例如,某家庭有自耕牛一头,邓某因赌博欠债,要将牛卖掉,遭到妻子和女儿的反对。但邓向妻女宣称自己是一家之主,卖不卖牛全靠自己决定。其妻子和女儿只好听凭邓某将耕牛卖掉。实际上,邓妻、邓女对耕牛的处分权就被邓某剥夺了。因此,农村家庭财产共有权由家庭男性家长行使,从实质上剥夺了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3.农村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出、分割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家庭子女成婚时,父母一般会将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分出给结婚的子女,或者是将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此期间,妇女的合法财产权往往得不到保障。例如在迁西县,按当地风俗农村家庭一般在女儿结婚时送给其一定数额的嫁妆,而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则无女儿的份额。如,李家有李甲(男)、李乙(男)、李丙(女)两儿一女,当李甲、李乙相继成婚时,李父将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家契约中将房屋三间及若干生产、生活资料分给李甲;房屋二间及其它生产、生活资料分给李乙。李丙虽已成年,但未分割到任何实物,仅在分家契约中注明待其结婚时由李甲负责其妹嫁妆二千元,这就侵犯了李丙的合法财产共有权。一是李丙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仅获嫁妆二千元,大大低于李甲、李乙份额;二是李丙未分割到房屋、生产、生活资料,被剥夺了对实物的分割权;三是二千元嫁妆在李丙结婚时才可得到,而且视为 夫妻共同财产 ,始终未归李丙个人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三)如何维护农村妇女的家庭共同财产权 1.目前,我国立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规定不明确,应从立法上尽量填补此漏洞。应明确规定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财产范围及取得、行使和分割方式等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农村妇女依法充分行使自己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财产权。 2.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法院、派出庭在审理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应贯彻男女 平等原则 ,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对无视妇女合法财产权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剥夺妇女共同财产权的协议不予支持。应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能以地方风俗习惯作为判案依据。 3.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农村群众对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合法权益的认识。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思想根源在于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在农村中还大量存在。所以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宣传。在这方面迁西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该中心建立了县、乡、村三级妇女法律宣传服务系统,向农村群众宣传男女平等原则,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各种合法权益,让农村群众意识到妇女应同男子一样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该中心免费向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诉讼。该中心工作人员热情忘我地投入工作,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迁西县农村妇女的权益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随着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案件也有所减少。 4.在实际生活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只要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了贡献,就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有权依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出、分割时,应按妇女对共有财产所做的贡献分给其应有部分。坚决反对用结婚嫁妆形式剥夺妇女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权的陋习。 二、财产权的四个权利是什么 (一)占有和占有权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它需要借助身体与物发生一种外部的接触。但是,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尽管是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控 制状态,但并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占有人因占有可 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所以,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他们占有财产,最终是为了对财产有效地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 (三)收益权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四)处分权 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对财产的消费 (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 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财产权利包括哪些 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也包括某些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从前还有永佃权与典权),都存在于土地(不动产)之上;后者包括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留置权,存在于动产、不动产与某些权利之上。此外还有矿业权、渔业权等。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债权有一些附属的权利。例如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但债权人还享有一些其他权利,如合同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等。有学者将这些权利集合名为“财产的形成权”,作为与物权债权并行的一类。不过这些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不宜将之另为一类。债权也可以包括一些由其转化形成的权利,如 损害赔偿 请求权。 法律客观: 我国《宪法》第19条,第42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等均对妇女权益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规定》等专项法律,法规亦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法》,《企业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相关法律知识: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