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与倒卖的区别 |
释义 |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在地位作用、共同犯罪认定和获利方式上存在差异。居间介绍者起帮助作用,被视为交易一方的共犯,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则在交易环节中扮演上下家角色,被视为上下家关系,必然从交易中获利,并通过“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法律分析 1、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2、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3、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拓展延伸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与倒卖:法律界限与刑事责任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与倒卖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界限与刑事责任。居间行为指的是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作为中间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可能包括提供信息、联系买卖双方、协商交易条件等。居间行为通常不直接参与实际的毒品交易,但在交易链条中起到了重要的桥梁作用。倒卖行为则是指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包括购买、持有、运输、销售等。根据法律规定,居间行为和倒卖行为都构成犯罪行为,但在刑事责任上存在差异。居间行为通常被视为从犯,刑罚相对较轻,而倒卖行为则被视为主犯,刑罚相对较重。因此,在毒品交易中,了解居间与倒卖的法律界限对于确定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介绍者和居中倒卖者在地位作用、共同犯罪关系和获利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居间介绍者在交易中起到帮助促成交易的中间人作用,而居中倒卖者则在具体交易环节中扮演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居间介绍者往往被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而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主体是上下家关系。此外,居间介绍者的获得报酬来自交易一方或双方支付的酬劳,而居中倒卖者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来实现牟利。在毒品交易中,了解居间与倒卖的法律界限对于确定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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