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住权对抵押权的影响 |
释义 | 法律分析:(一)存在抵押权,再行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属用益物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常不排斥彼此存在。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人在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对房屋的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若居住权设立期限届满时间早于房屋抵押期限届满时间,则不会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若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设立居住权,需对抵押物设立居住权的期限予以把控。同时在抵押期间,需对抵押房屋权利登记状态予以关注,防止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肆意设立居住权。 设立居住权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势必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为维护抵押权人债权利益,应允许抵押权人亦可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或禁止设立居住权。但为避免此种约定对将来的可能居住权人利益带来损害,应在不动产登记规范中通过设定相应公示栏目,让公众可查询了解到不动产是否已设立抵押权。 (二)存在居住权,再行设立抵押权 《民法典》第399条列举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并不包括存在居住权的房产。存在居住权的不动产,可再行设立抵押权。但在该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的剩余期限将会对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债权人欲接受债务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时,为保障抵押房产无居住权的负担,应当将居住权设立情况作为业务开展时尽职调查内容之一,通过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等方式了解该房屋是否设立居住权,以及设立居住权的时限。 同时,站在房屋所有权人的角度,因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在抵押融资方面将受到一定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居住权设立期限上进行合理的安排,为后期抵押融资预留空间。房屋所有权人须在居住权人与资金融通方面做出平衡选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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