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二、可酌情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对于第二点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二)对于第二点中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