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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外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立法简介
释义
    【消费者安全权】国外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立法简介 1、美国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概括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项就是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即安全权。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消费者在其财产或者人身遭到损害时,具有就其受损的安全利益要求获得适当的补偿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索赔的权利,因此而丰富了消费者的权利。 产品的质量、卫生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安全利益。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和危险消费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二是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严格的说明义务,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者的质量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使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能够依法要求生产经营者给予必要的赔偿和承担其他责任 190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并于193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化妆品的内容。该法规定了与人体健康利害攸关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质量标准,,并规定了设立食品和药品管理局(隶属于健康教育福利部),专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管理工作,只有经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商品,才能进入市场。该法尤其规定食品应当具备安全、洁净、卫生标准,药品安全有效,以及化妆品无毒无害、有明显作用。该法特别禁止食品、药品和化妆品使用名不符实的产品说明,反对掺假使假欺骗消费者。 1958年联邦议会制定的《食品添加剂修正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为前提。1962年制定的《药品修正法案》规定了新药进入市场的条件,即任何新药进入市场以前都必须向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提出报告,接受检查。1967年制定的《肉类食品卫生法》规定了肉食品的检疫制度。1973年颁布的《化妆品真实法》要求化妆品的生产商必须标明化妆品的配料和主要成分。此外,有关消费品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还有《全国交通和汽车安全法》、《儿童玩具安全法》、《联邦危险品法》、《电冰箱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毒品包装法》、《天然气、管道煤气安全法》及《消费品安全法》等等。其中1972年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规定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具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的生产及销售的管理,并协助消费者对消费品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进而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日本 1963年,日本政府在文件《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咨询答复》中,从三个方面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其中就有要求商品和服务应当具备一般所希望的质量和内容,而且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不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内容。1968年,日本制定《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规定了防止商品和劳务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危害的相应措施,从而使“消费者安全权”成为受法律保护不得被其他任何人随意剥夺的法定权利。 在消费者生命、健康与安全保护方面,日本政府颁布实施了“安全三法”,即1973年制定的《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关于规制化学物质审核及制造等的法律》和《关于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规制的法律》。《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规定,由国家法令指定的特定产品如果符合安全标准,须附“S”徽章,不合格的不允许销售;国家指定的特定产品以外的产品,由民间的“制品安全协会”予以检查,合格的则附“SG”徽章,其制造商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当消费者因该产品受到人身伤害时,可以得到迅速、切实的赔偿。在产品的缺陷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或者多数消费者担忧这种危险时,还可以通过颁布防止危害命令、紧急命令,采取停止销售产品或者回收、修理产品等应急措施。除了上述“安全三法”,日本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方面还有以下法律: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1948年的《农药管理法》,1950年《毒物和剧毒药物管理法》,1951年的《高压煤气管理法》与《关于汽车安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法》,1952年的《煤气事业法》,1960年的《药事法》,1961年的《电气用品管理法》,1967年的《关于确保液化煤气安全和贸易合理化的法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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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7: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