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释义 | 发布部门: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和单位合理负担。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卫生、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工伤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特区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分别按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8%、1.4%、2%计征(费率标准见附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工伤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一条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况下之一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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