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拆迁有期限规定吗 |
释义 | 有期限规定,为防止拆迁人滥用拆迁许可证赋予的权利,无固定期限,导致被拆迁人原地回迁的房屋无法动工,更不用说竣工了,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填写拆迁期限,确保拆迁按时完成,保障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经营、学习。规定拆迁期限对拆迁人也是一中约束,拆迁投入很大,及时拆除,加快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有利于早日产生效益。 一、征地拆迁的手续是什么 1、用地单位(拆迁人)取得征地以及规划等批准文件,然后经申请由区县建委发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公告;2、拆迁人拟定、报批、公布拆迁实施方案;3、拆迁人向区县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4、区县建委审核发证,并发布拆迁公告;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县建委裁决;7、规定拆迁期限;8、拆迁结案。 二、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拆迁补偿价格和市场实际价格严重脱节一是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拆迁人申请,物价、国土、建设三部门联合下文的方式,代替房屋拆迁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单方确定补偿标准。从而导致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价远远低于同地段商品房售价,甚至低于同地段的二手房价,在主观上造成了被拆迁人购房的经济负担。房价涨了拆迁补偿价格不变。近几年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商品房价格和二手房价格在不断攀升,而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却多年停滞不动,给被拆迁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三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补偿规定,拆迁补偿只补偿被拆迁人的地上建筑物,而其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被拆迁人因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导致的损失,仅以房屋补偿名义是难以完全涵盖的。二、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激化了房屋拆迁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项目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没有区分,偏重于对开发商利益的保护,使被拆迁人的利益要求得不到有效伸张。一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中以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为由,非法地介入商业性目的强制拆迁。二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内涵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拆迁工作中,作为政府的一项强制性拆迁行政权力的使用被扩大化了。一些地方政府给一些开发项目挂上“公共利益”的幌子,借助政府的公共权力,侵害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被拆迁困难户得不到妥善安置失去生存基础。安置房源紧缺、地段偏远、“因拆致贫”的问题,没有引起一些地方政府的足够重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着拖欠、挪用、滞留安置资金以及安置滞后现象,尤其是安置房源紧缺,擅自抬高回迁房价,致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居住安置面临较严重的困境。低收入、低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拿到数目有限的拆迁补偿费后,只能选择迁移到地价相对便宜的城市边缘居住。被拆迁人居住地的“城市边缘化”,使被拆迁人生存成本大增,谋生手段又需要从头再来,交通、购物、子女入学都成为棘手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拆迁人生活水平的下降。有些城市的“旧城改造”已成了被拆迁人的噩梦。老城区是贫困人群相对比较集中的地方,存在着一定数量小户型房屋、违章房屋,这部分被拆迁人在拆迁前还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存条件,但拆迁后将使这些家庭住房更困难,生活更加贫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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