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处罚决定案的内容 |
释义 | 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2000年6月30日昆明市工商局五华分局接消费者杨-璇投诉后,前往白某某住处莲花池正街18号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白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以五工商消扣字第005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扣留白某某现金25000元及相关物品。同日xx技术有限公司从其华夏银行园通支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25000元。xx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其与白某某建立厂委托代理关系,并将“xx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章”提供给白某某用于采购商品时使用,200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罗*军携带现金支票找白某某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提取25000元现金,现金提取后白某某将25000元现金放人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中,后因白某某涉嫌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25000元现金被被告扣留,后又用于对白某某的罚款上缴国库。被告的处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五工商经处字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部分。 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答辩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对白某某处以罚款25000元,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对白某某依法实施了扣留25000元现金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已告知了白某某对此措施如有异议可在60日内向昆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白某某在此期间并未申请复议。此外原告在知悉了这一情况后,在被告对其进行的多次调查和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多份书面材料中,均未主张被告扣留25000元现金属其所有。且人民币现金属种类流通物,并非特定物,原告所举华夏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白银行支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扣留的25000元现金与原告到银行支取的25000元现金具有同一竞合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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