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间有哪些规定 |
释义 | 20日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的期限,在法律、法规没有另外规定,也没有其他需延长许可期限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所有的行政许可都应在20日内出作决定。 在原则性的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可迳行作出延长10日的行政决定,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之申请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延期需要什么样的理由,但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随意延长。 行政许可需经多个部门实施的,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所以《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这里的45日是指,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中,从第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起至最后一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止的总的时间期限不得超过45日。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对下级行政机关初审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时限仍然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说明理由,本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批准延长10日。如果有多个初审环节的,各个初审环节的审查期限均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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