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姚某的生育保险待遇理应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在姚某生育期间降低工资、只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责令该公司补发了姚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生育期间降低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