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所担保的是双方在约定时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事宜继续进行磋商,以最大诚意促使合同成立。定金是约束双方在约定时间就买卖合同订立进行磋商,并非迫使一方必须订立合同,故是否进行磋商以及磋商程度直接决定定金的得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定金的得丧变更规则为: (1)认购书分为已决条款与未决条款,已决条款不得变更,需要磋商的是未决条款与已决条款的细节部分,进行磋商但不能达成一致而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一方无故不在约定期限进行磋商或擅自改变已决条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适用定金罚则。 (3)出卖人在磋商期限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转售、抵押、出租商品房致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政策调整致使一方有正当理由而不能磋商或者迟延磋商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能否退还定金关键是你是否在约定时间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事宜进行磋商。没有磋商而迳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非开发商同意,否则定金不能退还。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