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建议的回答如下。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很多观点认为贬值损失是可以赔偿的,但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比如维修导致零件以旧换新是否有溢价,导致损益相抵的问题;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应考虑一个国家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在事故率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有待提高的中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增加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的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不科学,案件本质上可能存在不公平,增加了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来说,贬值损失几乎存在于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大量不会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所述,目前我们对损失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倾向于不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和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赔偿,但必须慎重考虑,严格把握。因此,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